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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管理解决方案
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的修订建议
发布时间:2018-01-09 来源:网络整理

  【财新网】(专栏作家 顾大松)4月11日至5月10日,由北京市交通委起草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法规名称《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

  理由:

  较好的,停车管理不限于机动车停车,也包括非机动车停车。

  第二,将非机动车停车问题纳入本条例范围,也有利于从路权平等视角综合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问题,改变停车资源向机动车过渡供给的“以机动车为本”倾向。

  第三,有利于为北京市正在制定的《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设定义务条款(如总量控制、强制安装智能锁)提供法规依据。

  建议二:第二十条中明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临时性,即将现有的“道路停车泊位”修改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理由:

  较好的,道路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具有临时性,一方面在于停放时间的临时,另一方面在于泊位设置的临时,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也可根据交通情况变化撤销,因此需要明确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临时性”。

  第二,明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临时性,有利于为后续严格执法确保道路机动车停车临时性的同时,适当降低道路停车泊位价格,以法律手段代替差异化道路停车收费的经济调控手段。

  第三,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政府规章——《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也对道路停车泊位限定了“机动车”停放用途及停放的“临时”性,可作参考。

  建议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道路停车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建议进一步增加明确为“道路停车收费属公共道路占用补偿性质的政府非税收入”,同时明确道路停车收费定期公开、公开主体及专用于公共交通的用途。

  理由:

  较好的,公共道路属于每一个人,施划泊位用于机动车临时停车,源于临时停车机动车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产生了公共道路被部分机动车车主占用的公平问题,通过行政收费是实现公平负担原则的一种方式,因此应明确道路停车收费的法理,以便于公众理解配合。

  第二,道路停车收费系停车人对公共道路资源占用的补偿,应属对城市公共资源特别利用基于公平原则的行政收费,收费时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实中,大多数城市道路收费使用税票,临时停放期间车辆发生受损、遗失、刮伤等事件的适用法律标准也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应当明确这一收费的行政属性。

  第三,道路停车收费需要及时公开,并专用于公共交通相关事务,才能促进道路停车管理的公信力。目前,社会公众对于道路停车收费的数量、用途普遍关心,相关情况未能公开导致公众对道路停车收费推动的管理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只有通过定期公开收费情况,将其专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方能更好地消除公众对于道路停车收费用途的质疑,以公开、公用推动公信力的建设。

  建议四:删除草案第二十八条较好的款“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专业化管理。购买服务费由财政承担。”及关联的第二十九条规定。

  理由:

  较好的,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属于公共资源占用费,系行政收费性质,目前更符合实际的是需要成立行政事业属性的单位来承担主体责任,也有利于在全市层面统筹事务性的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目前国内其他大城市的道路停车收费民营化进程并不顺利,相关停车监管体制与机制的精细化程度尚不足以支撑大规模开展道路停车收费民营化进程。

  第三,道路停车收费纠纷较多,也较易引发投诉,,行政部门仍然要承担大量工作,依托企业处理仍然存在不足。

  建议五:删除第五十九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等。

  理由:

  较好的,本条中的“临时停车场”将道路施划泊位的临时性与路外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混淆,两者标准不一,法理基础不一,却使用同一概念,容易混淆。

  第二,多种停车场分类概念在草案中并未出现,在本条中出现没有必要,也容易引起误解。

  建议人: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顾大松(执笔人)

  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停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王婕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   王静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蔡乐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