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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一卡通
网络信息中心 数字校园建设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1-18 来源:成都一卡通

较好的章 总 

较好的条 校园卡系统是学校加强信息化管理、实现高效管理的一项基础工程。各单位应积极利用校园卡系统,提供完整准确的数据信息并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校园卡系统的正常运行,提升学校的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条 学校设立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挂靠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全校的校园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校园一卡通系统和设备的维护、卡务管理、财务结算、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有关信息管理与咨询服务工作等。

第三条 校园卡是由学校统一制作并发放的具有身份认证、图书借阅、消费、门禁管理、机房管理、代扣代缴有关费用等功能的信息卡片。该信息卡片是我校校园内官方通用信息卡片,所有权和对卡片的解释权为学校所有。

第二章  校园卡管理

第四条 校园卡的分类、使用对象及权限

校园卡分为两类,即正式卡与临时卡,其中正式卡包括教工卡和学生卡。

一、正式卡(教工卡、学生卡):教工卡的办卡对象包括正式的教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经学校人事处批准在册的临时用工人员、聘用教师、外籍教师等;学生卡的办卡对象包括中央财经大学统招本科生、研究生、留学生等人员。

二、临时卡:临时卡的办卡对象包括学校各单位、各部门自行聘用的各类员工;学校各单位、部门举办的非全日制学历教育及非学历教育学生;短期来校讲学、公务、培训、访问、交流等人员。

正式卡和临时卡根据办卡对象不同分为若干子类。

根据学校各职能部门的要求,不同类型的校园卡(包括同一类型中不同子类的校园卡)具有不同的权限(如消费、洗澡、门禁等),其权限由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根据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并随学校的发展状况相应调整。

第五条 校园卡的办理

一、正式卡

每学年初,新进教师和学生采取批量制卡的方式,由学校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化校园办公室、人事处、财务处、教务处、研究生处、学生处、后勤处、资产处和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等)共同完成信息采集、制卡及发卡等工作。个别符合正式卡办理手续的教职工和零星入学的新生须填写申请表,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盖章方可办理。教工卡应由人事处审核盖章,学生卡由学生处、研究生处、较好的文化交流学院等对应主管单位审核盖章。

二、临时卡

1.学校各单位、部门自行聘用的各类员工,其申请表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处级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等)办理。

2.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凭学生证或学校证明办理。

3.短期来校讲学、公务、培训、访问、交流等人员,申请表经主管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主管单位委托专人到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办理。

4.如果以上人员用卡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亦可办理租卡业务。

第六条 校园卡的有效期

一、教工卡长期有效。

对于调离、辞职、离职等与学校解除人事关系的教职工,以及办理毕业、退学等离校手续的各类学生,其校园卡应用子系统所对应的校园卡功能以各职能部门确定的期限终止。以上人员的校园卡可留作纪念不回收。

办理临时卡的人员,在离开学校或有效期满时,其校园卡应用子系统的功能以各职能部门确定的期限终止,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将终止该卡的使用,并予以销户。相应的校园卡可留作纪念不回收。

第九条 相关业务

一、校园卡的挂失与解挂

申请校园卡挂失与解挂时,持卡人可通过学校提供的多种方法(具体方法由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另行通知)自行操作,也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学校相关部门证明,到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亲自办理;无证(证件或证明)挂失、代办挂失等均不予受理。

二、换卡及补卡

因校园卡信息变动需要换卡或因原卡丢失而申请补卡的,均需重新填写《中央财经大学校园卡申请表》,并经一卡通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学校相关部门证明。

第十条 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制卡及办理费用

第三章 商户管理

第四章 警示性条款

第十六条 校园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一经发现,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有权没收或注销该校园卡。

第十七条 拾获他人校园卡时,应尽快与校园一卡通管理中心联系。拾获他人校园卡不上交反而恶意用卡,造成合法持卡人蒙受经济损失或其他问题者,一经查实,将移交学校保卫部门,并依照学校有关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校园卡系统及设备为学校财产,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按照要求加强管理和保养。凡故意损坏校园卡系统及设备并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报告学校保卫部门,并依照学校有关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人仿冒和伪造校园卡,违规窃取、篡改、破解卡内数据或密码。否则,一经发现,将提交学校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如触犯法律,将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