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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授课监控的法律是非
发布时间:2018-01-10 来源:网络整理

  随着互联网、监控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的发展,保护隐私、肖像、个人尊严和自由、个人信息等诉求前所未有的受到重视,彰显出信息社会中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近日,全国多地学校监控视频直播引发热议,视频直播平台上出现了全国多地校园视频监控的直播画面,被直播的场景包括教室、食堂、操场甚至宿舍,清晰的画面和声音让人仿佛置身校园中,网友还能对直播留言点评。本文以发生在教室的教师授课为例子,尝试围绕监控行为所涉及的教师权益进行简要分析。

  “教室”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公共场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存在“公共场所”的一般界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是“公共场所”,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从提炼这些明确列举的场所的共同特征着手。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为,“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由此可见,“公共场所”并非一个物理概念,其本质功能在于供不特定人开展特定的社会生活,进而形成特定的社会秩序。

  参见百度百科的定义,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当然承载了特定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秩序,属于“公共场所”;展览馆作为展出临时陈列品之用的公共建筑,是“公共场所”;教室是教师向学生传授课业的场所,教学秩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秩序,也属于“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不是意味着公开、无秘密,甚至法外之地?当然不是。公共厕所、展览馆、教室等作为公共场所的属性,并不妨碍围绕其间的相关法益的保护,关键要将具体分析对象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对照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教学过程中,再激烈的辩论也是教学秩序的一部分,但(上课时)将尸体放置在教室或跳广场舞则破坏这一公共场所的教学秩序,可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相关犯罪行为。“公共厕所”虽然是公共场所,但如厕人的隐私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一旦受有侵犯,权利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展览馆”虽然是公共场所,但在其间展览的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期,参观人未经授权对这些作品拍照、上传到互联网等,可能要受到《著作权法》的评价。

  逻辑上,公共场所的定性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矛盾。问题在于,教师就其教学活动是否享有隐私利益?这就要回到“隐私”的法律定义。我国民法对“隐私”的保护有一个过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隐私权”,今年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再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款的释义指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教师从事教学活动应该不属于“私人生活”的范畴,教师对其教学活动不享有隐私利益。

  这是否意味着教师对其教学活动不享有其他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不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教学活动中的即兴演说可能构成作品,此时教师是口述作品的作者;如果教师以表演的形式对讲义(文字作品)进行讲解或宣讲,这个过程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此时教师是文字作品的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此外,录像制作者对授课过程的录制。十年前,某网站上传了载有北京新东方学校教师罗永浩的讲课内容的MP3格式录音文件,被罗永浩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法院即以该文件构成罗永浩的口述作品以及该网站的上传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由判决该网站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无论作为口述作品的作者还是作为文字作品的表演者,教师均有权控制其教学活动的现场直播、首次固定和信息网络传播,除非有法定事由,未经许可对其教学活动的现场直播、首次固定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对教师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犯。

  在民事基本法律的框架下,自然人不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还享有一般人格权(或者称为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用于涵盖未具体列举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设置旨在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体现个人自主和私法自治,使个人生活不受他人操纵或支配而得以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是宪法上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和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的转化。2001年《还不错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和人格自由权受到侵犯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今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进一步明确: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亦可作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在广西高院2015年审结的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中,被告某医院未按要求通知家属将夭折的女婴放置太平间,并疏于管理导致女婴下落不明,给女婴父母(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监控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内容、肖像、举止行动等的搜集,会带来教师心理上的制约,影响行为自由,且这些资料容易被滥用,倘若进一步未经事先告知将监控视频外泄、任由公众在互联网“欣赏”、“评论”或用作商业目的,势必妨碍教师自主的工作和生活,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在国外高校旁听名师的课程,往往都需要按照“惯例”事先向授课老师提出请求,这不仅涉及到教学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还关乎对授课教师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敬重。

  当然,如果学校为了履行教师聘任手续或者促进教学质量的提升或其他教学秩序的管理,客观地通过录像方式将教师授课的过程予以固定并存储,一方面是对教师教学活动施加一定的约束,一方面也是为将来产生不必要争执时留下证据,则教师的教学自主和自由应受一定限制,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发生被滥用之情形,不应认为构成对教师一般人格权的侵犯。

  此外,对教学活动的监控还可能涉及数据搜集利用的相关法律规范。随着技术和数据产业的发展,数据权益、数据安全和产业发展之间的妥善平衡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还不错近五年,我国在数据安全法律领域密集立法,从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到2015年《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刑法修正案九》,再到《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以及正在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有诸多条文专门处理数据权益和数据安全问题,对数据产生者、搜集者、加工者、转移者、利用者等行为主体的行为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监控视频就是一种数据资料,其中还涉及授课教师的个人信息(肖像、姓名等可识别的身份信息),直播平台或其他网络运营者对这些数据信息的搜集和利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如按照《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未遵循上述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再如,今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再次重申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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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魅力常在于严谨的体系构成和精细化的解释适用。针对教学活动的监控,教师可在民法、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领域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更换场景,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监控、对商场正常营业活动的监控等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分析结论,同样是对教学活动的监控,录像制作者、直播平台所关注的法律规范又会不一样。无论如何,这都是以一种法律人(也许是法律人的一种)的视角思考这一特定现象的思路,至于监控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抑制学术自由则另当别论。(刘 维)